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憲法法庭去年12月19日作成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宣告憲法訴訟法部分修文違憲,引發大法官人數的程序爭議,憲法法庭今(2)日在爭議中作出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宣告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應準用上訴權人規定,才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保障訴訟權意旨。
這件判決仍是由謝銘洋、呂太郎、蔡彩貞、陳忠五、尤伯祥等5名大法官評議,蔡宗珍、楊惠欽、朱富美等3位大法官仍未參與;判決理由並詳述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亦為就該案件未參與評議及評決,其所可能導致該案件無法評議及評決的困境,與大法官依法迴避,並無不同。
尤其大法官拒絕評議,本即表明其無意就該案件表達任何意見,與大法官請求自行迴避(憲訴法第11條規定參照),從實質及結果觀之,亦無差異。從而,參照憲訴法第12條規定意旨,與大法官依法迴避為相同處理,不計入現有總額人數的計算,亦屬合理,且符合憲法大法官行使職權不應中斷的意旨。
判決理由更指出,,大法官本有參與評議的義務,即使所採見解並非多數見解,亦僅得提出不同意見,以示負責,不能藉拒絕參與評議阻止合議庭作成評決。
這件釋憲聲請是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的林姓當事人提出,林某於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經受命法官當庭為羈押處分,其辯護人為某之利益提起抗告,經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駁回確定。
林某認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的判決為,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仍有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並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憲法法庭認為,對於羈押決定的不服,刑訴法依羈押是由法院所為或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區分為抗告(刑訴法第403條及第4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與聲請撤銷或變更,也就是準抗告(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但無論作成的審判機關是法院或是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被告都是受到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羈押處分,必須倚賴辯護人,為被告作及時有效的協助與辯護。
何況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的準抗告,規定於第4編抗告程序內,亦是廣義抗告程序之一,準抗告的效力、處理期間限制及審查結果,均準用抗告的規定(刑訴法第416條第4項參照),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無實質差異。
故自應允許辯護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在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得為被告利益對該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刑訴法第419條規定所稱「抗告」,應解釋為包含第416條在內。
故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的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的規定。
亦即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的羈押處分,被告的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的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無違。
照片來源:司法院
更多CNEWS匯流新聞網報導:
【文章轉載請註明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