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發生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凌晨,徐姓店員為其他分店正職人員,前一日上午7時至下午6時完成早班工作後,應友人請託於17日凌晨0時前往台北市北投區某超商支援大夜班至上午7時,24小時內工作時數累計達18小時。
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2分左右,徐女在櫃檯公開以咖啡機沖泡一杯市價75元的愛之味燕麥奶拿鐵並飲用,但未完成結帳程序。陳姓店長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隨即依業務侵占罪嫌起訴。
一審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認定,徐女身為超商店員熟悉作業流程,不可能忘記結帳,因此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徐女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自己僅是應友人請託代班,與案發超商及店長並無僱傭或信託關係,不符業務侵占罪主體資格。
她強調案發當天因連續工作、單人執勤導致身心俱疲,沖泡咖啡時一時疏忽漏刷條碼,絕非惡意侵占。徐女並指出,整個過程都在監視器下公開進行,如果真有犯意理應避開鏡頭,且當日上午6時購買薏仁漿時仍正常結帳,足以證明沒有侵占意圖。
台灣高等法院調查發現,徐女早在案發前便已預購32杯燕麥奶拿鐵,案發當時仍有26杯尚未兌領,認為她並無為了一杯75元咖啡而侵占的動機。
合議庭指出,案發時間正值凌晨4時,屬一般人注意力及警覺性最低的時段,加上徐女已長時間工作,確有精神不濟情形。高院認為業務侵占罪必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本案監視器畫面顯示徐女全程公開製作、飲用咖啡,毫無躲藏或掩飾行為。
綜合排班紀錄、寄杯紀錄、消費習慣等證據,可認定她只是因疲勞導致注意力渙散,屬行政疏失而非故意犯罪,因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定讞。
除了改判無罪,高院更在判決書中以「旁論」直言,便利商店能提供24小時全年無休的服務,仰賴的是薪資不高卻必須身兼收銀、煮咖啡、補貨、清潔、代收等工作的「萬能店員」,形容這樣的便利是「廉價的便利」。
判決指出,雇主對於員工輕微過失本可透過要求補繳款項、警告或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方式處理,卻選擇動用刑事訴追,顯示有將企業經營成本及管理風險轉嫁給基層勞工之嫌,帶有「以刑逼民」或報復性意味,不應將國家司法資源作為企業管理的威嚇工具。
高院也罕見點名檢察官及一審法官,認為檢察官身為公益代表人應審慎判斷個案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而非一味追求訴追與定罪;一審法院則未充分考量徐女連續值班、過勞及精神疲憊等具體情狀便認定構成犯罪,未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判決最後引用「法乃至善與公平之藝術」及「惟良折獄」等法諺,提醒執法人員應兼顧法律與公平正義,不應讓冰冷的法條演繹凌駕於對被告過勞處境的理解及實質正義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