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以往依我國民法規定,法人因無精神上痛苦,受有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最高法院大法庭今(20)日裁定,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
這個提案分別是由最高法院民事第4庭及第5庭提出。民4庭審理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姓民眾間的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民5庭審理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與晶睿國際有限公司間的請求給付貨款事件,都遇到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提案民事大法庭。
大法庭裁定理由認為,人格權為受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立法者以民法等規定加以規範及落實。民法第18條第2項為人格權之一般性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則將人格權予以個別化或具體化,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且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我國學說及本院先前裁判多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上痛苦,法人因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符合當時立法及所仿立法例。
但是,我國自民國18年制定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至今,近百年未曾修正,88年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至今,亦逾25年,於此期間,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式與速度,均與立法當時大不相同。而法人為依法律規定成立而具有權利能力(人格)的組織體,除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人格權中,名譽、信用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亦得享有。
但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
裁定並認為,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多屬財產上損害,縱令其損害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至如法人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說明該損害之內容,及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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